当前位置: 首页 - 仪器平台 - 规章制度 - 正文
规章制度
九、生命科学共性研究技术平台辐射工作管理规定

2019年04月11日 作者:编辑:李媛审核:浏览量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的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平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命科学共性研究技术平台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及其所属人员,包括对购买、运输、存贮、使用、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生命科学共性研究技术平台主任为平台辐射防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平台根据实验室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等,并上报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备案。平台的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服从学校统一管理。

第五条 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需上报依托单位及平台管委会,通过后再上报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九条 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学校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 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四)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第十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具体管理要求:

(一)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填写《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在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登记备案,统一安排到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二)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辐射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按相关部门规定参加复训;

(三)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3个月一次,每年3月、6月、9月、12月共测量4次,由平台指定的专人负责收发,在测量月110日内将个人剂量计交到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

(四)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每两年一次);

(五)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到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交回个人剂量监测计;

(六)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为每个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应享受保健津贴。凡经省级放射疾病诊断机构确诊患有放射职业病者,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八)不提倡学生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科研需要,其导师或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学校和平台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一条 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需及时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防泄漏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放置辐射警示标志和工作信号,防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十五条 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

第十六条 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买与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购买具体程序如下:

(一)平台管理人员向实验室安全办公室提交《山东大学购买放射性同位素申请表》、《山东大学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购销合同》、《供货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政府环保部门审批通过后由实验室安全办公室通知平台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转入,并在半年内到省环保厅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所在实验室应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在辐射工作场所醒目地方张贴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验过程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平台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配合学校定期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相关实验室应经常性检查辐射表面污染状况,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要妥善保存,接受学校辐射工作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使用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人保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平台需将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增减、使用、排污和监测记录等情况整理成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年度使用报告,一式两份,一份建档留存,一份提交至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

第六章 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源后,平台要及时向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提交送贮报告,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联系有资质单位收贮。送贮前要妥善保管,存放在贮存地。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包装容器),不得作为普通垃圾擅自处理。应按照规范要求将放射性废物集中由学校相关部门进行统一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报废,须经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放射源以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废物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等。

第七章 辐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平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生命科学共性研究技术平台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源污染和超剂量照射事故等)后,必须根据情况启动《生命科学共性研究技术平台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向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报告,启动《山东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学校和平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